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第2号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的通知
各创业板上市公司: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以及药品、生物制品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分别起草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
2013年1月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的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收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前述合计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
(二)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和未来经营计划时,应当详细披露上一年度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实际进展情况及相关备案、许可资质的取得情况,如与计划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原因;同时,应当详细披露下一年度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开拍时间(如确定)、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如确定)、合作方及合作方式(如确定)、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要演职人员(如签约)。
(三) 在年度报告中分析公司竞争能力时,应当详细披露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制片人、导演、演员)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和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中披露本年度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拍摄计划的实际进展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披露日公司新增和取消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
第四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详细披露公司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和分销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如果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的,应当说明具体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二) 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存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拍摄或者制作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存货余额的比例。
(三) 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无形资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发行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无形资产余额的比例、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上市公司制作的电影上映后,当统计的累计票房收入首次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时,应当在知悉前述票房收入信息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的上映期间、累计票房统计收入及统计区间、对公司的影响情况、票房收入与实际可确认营业收入存在差异的风险提示。
第七条 累计成本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的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前述事项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情况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发生变动的,或者上市公司对外引入对其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的,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或者协议签订后及时披露。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首先通过指定媒体披露后,再进行发布。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关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前款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论坛)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论坛)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以下简称“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药品项目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情况,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已进入注册程序的药品名称、注册分类、功能主治、注册所处的阶段、进展情况、累计已投入的研发费用及其会计处理;
(二) 报告期内新进入或者退出国家级、省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药品目录》”)的药品名称、功能主治、发明专利保护期、是否属于新药或者中药保护品种等;
(三) 本报告期及去年同期销售额占公司同期主营收入10%以上的主要药品名称、功能主治、发明专利保护期、是否属于新药或者中药保护品种等;
(四) 本报告期及去年同期的生物制品批签发数量及其变动比例;
(五) 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的研发项目及进展情况等。
第三条 上市公司在药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申报临床试验并获得受理;
(二) 收到临床试验批件;
(三) 在临床试验阶段,被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四) 收到新药证书;
(五) 收到药品生产许可批件(包括但不限于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
(六) 收到GMP证书;
(七) 在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所述事项申请过程中,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审批意见通知件》;
(八) 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可能对公司药品研发、注册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上市公司在知悉第三条所述申请事项已经审批结束,但公司尚未取得相关注册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第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除自行研发外的其他途径获得临床试验批件、新药证书、药品生产许可批件等资质许可文件或者专利特许使用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条 上市公司获得境外药品注册批件等资质许可文件或者专利特许使用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前述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该药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药品名称、注册分类、功能主治;
(二) 该药品首次提交临床试验申请获得受理的时间(如适用);
(三) 该药品注册目前所处的审批阶段,以及后续所需的审批流程;
(四) 同类药品的市场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同类药品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生产及使用情况);
(五) 预计该药品研发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六) 该药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七) 本所或者公司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药品研发、注册过程中,若上市公司完成了临床试验并取得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提示性公告除披露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有关试验药品的疗效、安全性以及风险和受益之间的关系等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若上市公司提出撤回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撤回药品注册申请的公告,除披露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撤回注册申请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撤回申请的,在收到撤回药品注册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后,应当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公司的影响及将采取的措施:
(一) 公司在药品生产许可批件等有效期届满前决定不申请再注册;
(二) 公司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批件被注销或者不予再注册;
(三) 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GMP检查得出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或者企业药品抽检不合格;
(四) 公司药品进入或者退出国家级、省级《医保药品目录》;
(五)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额占公司同期主营收入10%以上的药品适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 公司药品使用发生严重不良反应;
(七) 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