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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会[2012]143号

 

各会员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2年修订)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本所发布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1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会[2011]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临时停牌制度的通知》(深证会[2012]96号)、《关于调整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的通知》(深证会[2011]29号)同时废止。
请各会员单位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2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11月30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证会[2012]143号


(2001 年11 月30 日实施2006 年5 月15 日第一次修订
2011 年1 月17 日第二次修订2012 年11 月30 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制定本规则。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以下统称“ 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投资者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
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
2.2.1 会员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
权限,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2.2.2 交易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
券交易与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2.2.3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三节 交易品种与方式
2.3.1 在本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权证;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2.3.2 证券交易的方式包括:
(一)现券交易;
(二)回购交易;
(三)融资融券交易;
(四)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 为
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 至11︰30、13︰00 至14︰57 为连续竞价时
间,14︰57 至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
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
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
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
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
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
完成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债券竞价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 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实行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和回转方
式。
3.1.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规定由本
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委托
3.2.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
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为该会员经
纪业务的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
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
委托协议。
3.2.3 投资者通过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自助委托的,
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3.2.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5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
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
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
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6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7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
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三节 申报
3.3.1 本所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 至
11︰30、13︰00 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 至9︰25、14︰57至15︰00,本所交易主机不接
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
以撤销。
每个交易日9︰25 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
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会员申报的时间。
3.3.2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
申报。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3.3.3 本所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三)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四)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五)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
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
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
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最优五个价位的申报队列依次成
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并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
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
销。
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如与申报进入交易
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
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3.3.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
交易。其他交易时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
3.3.6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无申
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其他市价申报类型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无申报
的,申报自动撤销。
3.3.7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
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
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
3.3.8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 股
(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或基金时,余额不足100股(份)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
卖出。
3.3.9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债券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买入、
卖出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卖出债券时,余额不足10张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债券以人民币100 元面额为1张,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0元标准券
为1 张。
3.3.10 股票(基金)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 万
股(份),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
100万张。
3.3.11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 每股价格”,基金交易的计价单位
为“ 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交易的计价单位为“ 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
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计价单位为“ 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3.12 债券交易可以采取净价交易或全价交易的方式。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
3.3.13 A股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
债券、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B股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港元。
3.3.14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
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3.15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
比例为10%,ST 和*ST 等被实施特别处理的股票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
为5%。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3.3.16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
×(1±涨跌幅限制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涨跌幅限制价格。
3.3.17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
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
(二)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
(三)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3.18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
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但第3.3.4 条第(三)、(四)、(五)项
市价申报类型除外。
第四节 竞价
3.4.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
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其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限
制范围一致,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
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3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
围:
(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
价的900%以内,连续竞价、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
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
(二)债券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
3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
10%;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
1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
10%;
(三)债券质押式回购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
前收盘价的上下10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
近成交价的上下100%。债券质押式回购上市首日的有效竞价范围设置,
由本所另行规定。
有效竞价范围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上限或下限与最近成交价之
差的绝对值低于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最近成交价增减一个该证券的
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有效竞价范围。
3.4.4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
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
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3.4.5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
继续交易时,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
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
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3.4.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
第五节 成交
3.5.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
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
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5.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
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买卖
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即时行
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
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5.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
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
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3.5.4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
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
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
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
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5.5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
数据为准。
3.5.6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
理。
第六节 大宗交易
3.6.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
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
(二)B 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 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
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 千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
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千张,或者交易金额
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多只A股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
民币,且其中单只A股的交易数量不低于20 万股;
(七)多只基金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
民币,且其中单只基金的交易数量不低于100万份;
(八)多只债券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
民币,且其中单只债券的交易数量不低于2 千张。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6.2 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 至11︰
30、13︰00 至15︰30。
3.6.3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
该证券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
价的上下30%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3.6.4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
的证券或资金。
3.6.5 股票、基金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
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3.6.6 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本所公布大宗交易的证券名
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
称。
3.6.7 大宗交易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具体规定由本所
另行制定。
第七节 融资融券交易
3.7.1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
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3.7.2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
权限,并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3.7.3 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开立信用证券账
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
有关规定办理。
3.7.4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交易业务流程;
(二)可用于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
(三)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最高折算率;
(四)融资融券的最长期限;
(五)初始保证金比例及最低维持担保比例;
(六)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七)市场风险控制措施;
(八)其他事项。
3.7.5 会员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
向其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3.7.6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
的,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予
以公告。
3.7.7 融资融券交易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报证监会批准
后生效。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 债券回购交易采取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方式。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并将相应债券
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向交易对手方进行
质押融资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
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参与人为“ 融资方”;其对手方为
“ 融券方”。
3.8.2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签订债券回
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
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
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标准券及标准券折算比率的具体规定,由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制
定。
3.8.3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 买入” 方向进行申报,融
券方按“ 卖出” 方向进行申报。
3.8.4 本所债券回购按回购期限设立不同品种,并向市场公布。
3.8.5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交易、两次结算。回购交易达
成后,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100 元,回购到期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
购回价,购回价是指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购回价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4.1.1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会员的不同证券
营业部买入证券。
4.1.2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以通过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委托卖
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
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2.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4.2.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
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2.3 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
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
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3.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
4.3.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
市交易,予以摘牌。
4.3.3 证券交易出现第6.1 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情形的,本所
可以视情况对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发布公告,并根据需要公布相关交易、
股份和基金份额统计信息。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及
时公告。
具体停牌及复牌的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4.3.4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措施:
(一)盘中成交价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10%
的,临时停牌时间为1小时;
(二)盘中成交价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20%
的,临时停牌至14︰57;
(三)盘中换手率达到或超过50%的,临时停牌时间为1小时。
盘中临时停牌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
的,于14︰57 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
集合竞价。
本所可以视盘中交易情况调整相关指标阀值,或采取进一步的盘中
风险控制措施。
4.3.5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暂
停上市或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3.6 证券在9︰25前停牌的,当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开
盘集合竞价,复牌后继续当日交易。
证券在9︰30及其后临时停牌的,当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
盘中集合竞价,复牌后继续当日交易。
停牌期间,可以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4.3.7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由本所或证券发行人予以
公告。
4.3.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
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4.4.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
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
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4.2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股份变动
比例〕÷(1+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本所提出调整
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
(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4.4.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
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事项
4.5.1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不在主
板、中小企业板或者创业板行情中揭示。
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的上市公司,其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
衍生品种可以同时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相关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并报证监会批准。
4.5.2 本所对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
限制比例为10%。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退市整理期间股票交易的涨跌幅限制
比例。
4.5.3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
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4.5.4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不纳入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证券公
开信息披露及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4.5.5 股票退市整理期间交易不纳入本所指数的计算,成交量计入
当日市场成交总量。
第五章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
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
报表和年报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5.1.3 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
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
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开盘、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
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
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
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5.2.3 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该证券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但
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股票、上市债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
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二)恢复上市股票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暂
停上市前最后交易日的收盘价或恢复上市前最近一次增发价;
(三)基金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前一交易日
基金份额净值(四舍五入至0.001 元),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证券除权(息)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该证券除
权(息)参考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5.2.4 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会员应在本所许可
的范围内使用。
5.2.5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
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本所分别公布相关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
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五只证券;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证券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证券价格达到涨跌幅限制的,取对应的涨跌幅限制比例进行计算。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五只证券;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三)当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五只证券;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
额和成交量选取。
主板A 股股票、中小企业板股票、创业板股票、B 股股票、封闭
式基金的对应分类指数分别是本所编制的深证A 股指数、中小板综合
指数、创业板综合指数、深证B 股指数和深证基金指数。
5.4.2 第 3.3.17 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本所公布其当
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
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5.4.3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
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
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
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
的;
(二)ST 和*ST 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
计达到±12%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
率的比值达到30 倍,且该证券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
20%的;
(四)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异常波动公告或复牌之
日起重新计算。
第 3.3.17 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
计算。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
“ 机构专用”。
第六章证券交易监督
6.1 本所对证券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买卖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6.2 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
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
(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
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
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
价;
(四)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
致使该证券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
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
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
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七)对单一证券品种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同一证券账户、同一会员或同一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大量或频
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
(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在证券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证券或其衍
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参考价值;
(十一)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
卖出有关证券,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
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
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6.3 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
一证券且数量较大;
(二)证券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明显偏离同期相关指数
的涨幅或跌幅,且上市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6.4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
对出现第6.2条第(十)项等情形进行调查。
6.5 会员发现客户的证券交易出现第6.1 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
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
告。
6.6 本所可以针对证券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
查,会员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6.7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会员及其
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证券
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
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证券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6.8 对第6.1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所可以视
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上报证监会。
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
的,本所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
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会员应及时向本所报
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本所全部会员证券
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 条、第7.2 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
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经证监会要求,本所实行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
以公告。
7.5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
担赔偿责任。
7.6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八章交易纠纷
8.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
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
本所报告。
8.2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
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会员交纳佣金。
9.2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管理费用、交易经手费及其他
费用。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章附则
10.1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
则》对相关会员进行纪律处分。
10.2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证券发行、认购、申购、赎回、行权
等业务的,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及本所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10.3 经本所同意,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
报。
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本所特许人员。
10.4 经证监会批准,特定交易品种可以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
台进行协议交易,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10.5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0.6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三)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
为。
(四)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有效竞价范围内按买卖方
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对手方(本方)队列最优价格: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
价或卖方的最低价。
(六)集合竞价参考价: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
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七)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
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八)未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
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九)证券价格敏感期:指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
结算价格、参考价值的特定期间,包括计算修正可转换债券转股价的特
定时间,计算证券增发价的特定时间,计算证券单位净值的特定时间,
计算衍生品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等。
10.7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0.8 本规则所称“ 超过”、“ 低于”、“ 不足” 不含本数,“ 达到”、
“ 以上”、“ 以下” 含本数。
10.9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
同。
10.10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0.11 本规则自2012 年12 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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