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本网站第   位访问者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综[2012]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11日起施行。

粤公网安备 44040202001149号
 粤ICP备160026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