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
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价格,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有偿划拨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三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电、通水和宗地内土地平整),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横琴新区另行单列)出让、划拨和临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价格的计收以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珠海市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范围的办公用地基准地价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0%。各土地用途(类别)的计收标准见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附件1)。
国有土地价格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采取无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以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地按现状供地,涉及的“三通一平”费用及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旅游用地。
(二)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第七条 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的,按用地面积计价;用地容积率大于1.0的,按建筑面积计价,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商服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
(一)属于商业路线价区段范围内,含商服用途的临街宗地,以网格点基准地价形式修正的,按公布的商业路线价加价的25%加收;以级别基准地价形式修正的,不加收商业路线价加价。临街宗地指用地的任意边界线(包含部分)直接与街道相临的宗地。
(二)商服用途的建筑物须进行楼层修正(见附件2)。
第九条 别墅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
(一)别墅用地的容积率小于或等于0.4时,按用地面积计价。
(二)容积率大于0.4小于或等于0.6时,超出容积率0.4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的地价标准的3倍加收地价。
(三)容积率大于0.6时,超出容积率0.6部分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的地价标准的5倍加收地价。
(四)住宅用地内不得建别墅和联体式别墅,只能建5层以上住宅。
(五)对住宅、别墅功能混合的用地,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严格控制各自用地范围;若原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每种功能各占50%用地计算,分别按规定核算地价。
第十条 港口码头用地根据码头停泊的吨位按占用岸线的长度加收地价:
(一)1千吨以下的,每米加收8000元。
(二)1千吨以上(含l千吨)5千吨以下的,每米加收15000元。
(三)5千吨以上(含5千吨)1万吨以下的,每米加收25000元。
(四)1万吨以上(含1万吨)5万吨以下的,每米加收40000元。
(五)5万吨以上(含5万吨)10万吨以下的,每米加收55000元。
(六)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的,每米加收70000元。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范围所辖岛屿的港口码头用地按上述(一)至(六)标准的80%计收。
游艇码头用地占用海(河)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8000元。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可按企业发展周期核定出让年限。其地价计收以工业用地价格标准的年平均数额乘以核定的出让年限。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计收地价:
(一)《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筑物设计标高在±0.00以下的部分(商服用途除外)。
(三)市政设施中的道路、广场、排洪渠、走廊、公厕、公用绿地和公园用地。
(四)建筑物架空层(别墅除外)、消防通道、避难层、公共使用的围廊等部分。
(五)工业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建筑面积。
(六)国家、省和市认定的园区范围内仓储、物流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建筑面积。
(七)电力设施项目的输变电站(所)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收地价时给予优惠:
(一)工业用地的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按工业用地的地价标准计收;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其工业用地用途不变,不得分割转让。
(二)物流、仓储用地的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时,按物流、仓储用地的地价标准计收;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其物流、仓储用地用途不变,不得分割转让。
(三)旅游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其旅游用地用途不变,不得分割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用途的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原用地用途不变,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大型商贸市场用地、农贸市场用地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租赁用地的年租金,按批准用途价格标准的3%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后的留用地,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收地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留用地,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商品房)建设的,在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范围内部分(容积率2.0以内),按《地价管理规定》相应用途标准的50%计收;超出规划设计条件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计收。
第十七条 地价款应在用地使用合同、协议签订(未签订用地使用合同、协议的,在《地价款缴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付清。延期付款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用地使用合同或地价款缴交通知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可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调整并颁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或有未及情形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收集后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附件:1.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
2.商服用途的建筑物楼层修正系数表
附件1
土地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
用地 类别 |
用地类型 |
适用基准地价类型 |
修正 系数 |
备注 |
商服 用地 |
批发零售用地 |
商业 |
1.0 |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银行和金融证券及保险业的营业场所等及其配套设施用地。 |
1.0 |
加油(气)站用地。指加油站场和加气站场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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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独立的、用地面积不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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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农贸市场用地。指买卖鲜活农副业产品的交易场所和小手工业产品的市场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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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商服用地 |
1.0 |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餐厅、酒吧、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及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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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汽车展销用地。指用于大型汽车展览、销售、检测等的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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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航空器材展销用地。指用于飞机等航空器材展览、销售、检测等的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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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用地 |
城镇住宅用地 |
住宅 |
1.0 |
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和别墅用地等。 |
停车楼、库用地 |
0.2 |
指用于停放和保管车辆及其附属设施的项目用地,不包括公共汽车站场及交通运输站的停车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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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酒店、会展用地 |
办公用地 |
办公 |
1.0 |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场所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
总部企业办公用地 |
0.8 |
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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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用地 |
1.0 |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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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用地 |
1.0 |
指主要用于各种类型的会议、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展示会、体育竞技运动、文化活动、节庆活动等大型集体性活动的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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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办公用地 |
1.0 |
指行政、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部队的办公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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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产业用地 |
1.0 |
指用于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网络文化服务、文化休闲服务、其他文化服务、体育业、博物馆业、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服务的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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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和科教用地 |
1.0 |
指用于信息产品制造、信息服务及信息传输、通讯网络营运业、软件业、动漫产业、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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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业用地 |
医卫慈善用地 |
办公 |
1.0 |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
营业性公用事业 |
1.0 |
指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污水处理等行业的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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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 用地 |
宗教用地 |
住宅 |
0.3 |
指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地。 |
殡葬用地 |
1.5 |
指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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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用地 |
办公 |
0.2 |
指风景、名胜景点(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历史遗址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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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仓储用地 |
工业用地 |
工业 |
1.0 |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
采矿用地 |
1.0 |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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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物流用地 |
1.2 |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物流用地须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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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用地 |
道路用地 |
工业 |
0.2 |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及高速公路等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
管道运输用地 |
0.2 |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用地。 |
||
机场用地 |
0.5 |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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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码头用地 |
1.3 |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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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场用地 |
1.0 |
指为铁路、公路、机场和管道运输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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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用地 |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
办公 |
0.2 |
指用于农作物种植、乔木、竹类、灌木、果树、茶树、橡胶等木本和草本作物种植、牲畜饲养、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苗圃种植等用地。 |
附件2
商服用途的建筑物楼层修正系数表
楼层 |
首层 |
第二层 |
第三层 |
第三层以上及设计标高±0.00以下层 |
修正系数 |
1.0 |
0.5 |
0.38 |
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