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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

2004 8 9 日发布,2008 12 月第一次修订,2010 12 月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作用,提高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上市公司” )的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三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细则和指引等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公正独立,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保证向本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保荐协议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之前,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同时报送本所。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对保荐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列席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有权随时查询发行人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资料;

(三)发行人应当及时提供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确保保荐机构及时发表意见;

(四)发行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荐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以及参加保荐机构组织的培训等,不得无故阻挠保荐机构正常的持续督导工作;

(五)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并按约定方式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1.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2.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3.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

4.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5.《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发行人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6.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期间

第七条 保荐期间包括上市推荐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发生变更,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存在以下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事项,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对该等事项的保荐工作职责:

(一)募集资金使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行权;

(三)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

上市公司因再次发行证券等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全面履行保荐工作职责,并承接原保荐机构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

保荐机构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及时重新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持续督导: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二)上市公司连续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直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仍处于持续督导期,但持续督导剩余时间少于前款所要求时间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顺延现有持续督导期。

上市公司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披露保荐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变更

第十二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对象不得更换保荐机构,但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除外。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保荐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原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向本所、证监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保荐工作报告书等材料;

(三)原保荐机构认为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及时公告。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保荐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过渡期间的保荐工作,原保荐代表人应当做好保荐工作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工作职责。

保荐代表人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章 上市推荐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过程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公告文件等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在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保荐书;

(二)保荐协议;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专项授权书;

(四)与上市推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本所上市条件的具体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四)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六)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八)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在发行人证券核准发行至上市期间发生的可能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章 督导内部制度建立和执行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并履行向本所做出的承诺。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发行人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七章 关注与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以下事项:

(一)经营环境和业务变化情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或法规的变化、经营模式的转型、主营业务的变更、产品或服务品种结构的变化等;

(二)股权变动情况,包括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变动等;

(三)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包括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管理结构的变化等;

(四)采购和销售变化情况,包括市场开发情况、采购和销售渠道、采购和销售模式的变化、市场占有率的变化、主要原材料或主导产品价格的变化、重大客户和重要资产的变化等;

(五)核心技术变化情况,包括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的变化、新产品开发和试制等;

(六)财务状况,包括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已充分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上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纪律处分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违规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违规事项持续状况及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行为;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保荐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限售股份上市流通;

(三)关联交易;

(四)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五)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事项;

(六)证券投资、套期保值等业务;

(七)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具体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所采取的核查方法和措施、核查的文件和资料等;

(三)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时,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获取充分、恰当的核查依据,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

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至少每季度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持续督导期开始之日至该季度结束不满一个月的除外。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变化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信息披露情况;

(五)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六)大额资金往来情况;

(七)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八)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访谈;

(二)察看上市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管理场所;

(三)对有关文件、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或客观状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五)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关联方;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报送本所备案,并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监局。其中,《定期现场检查报告》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报;《专项现场检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所采取的检查方法和措施、获取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等;

(三)本次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十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保荐机构应当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与上市推荐、持续关注及报告、现场检查、发表独立意见等保荐工作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工作底稿是本所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保荐工作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以及现场检查的资料等;

(三)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四)执行人员姓名和执行日期;

(五)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复核人员应当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明确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如果发现保荐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密制度。如果保荐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必须由保荐业务负责人批准,但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十一章 保荐机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荐机构应当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每半年应当至少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违规案例等。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一)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三)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本所要求培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合格或不合格的,保荐机构应当加强督导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习并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及附件,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本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持续督导期开始之日至该年度结束不满三个月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十二章 保荐工作内部管理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保荐工作的内控制度,包括持续督导的业务流程、监督和复核机制等。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保荐业务负责人担任保荐业务代表,组织协调与本所相关的上市推荐、持续督导业务;保荐机构可以指定一至三名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副总经理以上人员作为保荐业务联络人,协助保荐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荐业务代表和保荐业务联络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保存保荐业务专区数字证书,及时更新保荐业务专区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保证本所与各保荐机构联系畅通;

(二)每日浏览本所保荐业务专区,及时接收本所发送的业务文件,予以协调落实;

(三)与本所进行日常沟通,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约见等;

(四)指导、督促保荐代表人及其他承担保荐业务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现场调查、专项核查、上市公司培训等义务;

(五)组织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承担持续督导职责的保荐代表人应当针对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等做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具体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要风险点以及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因素,明确持续督导工作重点。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持续督导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发表独立意见、现场检查以及培训工作的履行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业务其他相关人员的保荐业务持续培训制度。

保荐机构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培训,强化保荐代表人对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相关业务规则的学习,并将培训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备案。

第五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质量考核机制,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对保荐代表人上一年度的保荐工作进行考核,并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本所备案。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持续督导工作与自营、资产管理、研究等部门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制度,不得向其透露上市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配合本所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

(二)按时出席本所约见;

(三)对公司特定事项进行核查;

(四)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

(五)按本所要求提供保荐工作档案;

(六)参加本所组织的培训和会议;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章 保荐工作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所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保荐工作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约见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代表人;

(二)要求保荐机构组织相关培训;

(三)向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发出各项通知和函件;

(四)调阅保荐工作底稿等案资料;

(五)要求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对有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六)对保荐工作进行评价;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可以通过本所保荐业务专区办理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等保荐工作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填报发行、上市资料、报送保荐工作报告及现场检查工作报告、维护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基本信息库、查看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通知、查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等。

第六十一条 本所建立保荐工作评价制度,每年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给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视情况对外发布。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违反有关规定,本所视情节严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四章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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