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删去第四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第二款修改为:“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