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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发文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12-3-23

发文内容: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暂不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十二条所述的开盘集合竞价时间,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本所开始接受开盘集合竞价时间申购赎回申报的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运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之外其他场所的发售、申购和赎回,适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办理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发售基金份额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六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通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进行认购申报。

  第七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基金份额认购方式和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八条 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认购申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按规定足额交付认购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投资者以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证券。无足额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认购委托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并报经本所同意。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代办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代办证券公司进行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交易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本所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时间、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

  第十五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六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现金或其他对价;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十七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十八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的组合证券、现金、其他对价或基金份额,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作无效申报处理。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导致申购、赎回无法正常进行;

  (二)临时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申请,本所同意恢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深证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当日赎回的证券,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四)当日买入的证券,同日可以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跨境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在交收前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跨市场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购、赎回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遵守其相关规定;

  (二)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在交收前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三)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其他类型基金份额时,应遵守的份额使用原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四舍五入至0.001元)。

  第二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在权益登记日进行除权(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交易费用收取标准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申购、赎回费用收取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六条 每日开市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供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并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各组合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及数量;

  (二)可以现金替代的各组合证券种类及现金替代保证金率;

  (三)必须用现金替代的各组合证券种类及替代金额;

  (四)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预估现金部分;

  (五)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现金差额;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申购赎回清单发布后不得修改。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调整申购赎回清单的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并可委托本所于交易日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本所对基金份额净值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规定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及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式,经本所同意后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修改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或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式,应当经本所同意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即时发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方式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向本所提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由本所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二)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提供给本所;

  (三)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提供给本所。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本所对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应当与第三方签定协议并报本所备案。

  第五章 违规处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本所在采取前款纪律处分措施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暂停其通过本所办理的交易型指数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或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通过本所办理的交易型指数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或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组合证券:指交易型指数基金跟踪特定指数所投资的一篮子证券。

  (二)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可以用一定数量的现金对申购赎回清单所列证券进行全部或部分替代。

  (三)现金替代保证金: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过程中进行现金替代时,用以保证其按基金管理人规定补足被替代证券所应交纳的现金。

  (四)现金替代保证金率:指现金替代保证金金额与被替代证券市值之间的比例。被替代证券市值的计算方式由基金管理人规定并公布。

  (五)预估现金部分:指由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在当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当日现金差额预估值。

  (六)深证指数:指成份证券仅为本所上市证券的指数。

  (七)跨境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其他资产的指数。

  (八)跨市场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本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指数。

  (九)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会[2006]3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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