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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即将出台

胶着的绿大地案件,是目前证券违法违规案件后续司法定性定刑存在瓶颈的缩影。

记者从监管层了解到的最新消息显示,2011年底轰动市场的史上最大规模“抢帽子”市场操纵案——广东中恒信案也陷入停滞。

该案件由证监会移送公安部后,地方公安部门已完成主要取证工作。但该案迄今尚未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对相关当事人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内幕交易案件面临行政调查与后续司法定性、定刑,再到证券民事赔偿的衔接瓶颈。

从证监会公布的近年来查处内幕交易案件情况可见一斑,2008年以来,证监会在对各类线索核实的基础上,共立案调查内幕交易案件153起,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幕交易案件39起,两者仍存在较大差距。

从欺诈发行到市场操纵、再到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都面临行政调查与公检法之间的合作推进瓶颈。

目前状况首先是由现有的法律体系决定的,由于相关法律对证券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都较为落后,随着市场发展,新型案件的特征与原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已相去甚远。

以内幕交易为例,《证券法》第73条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并在第74条中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列为发行人高管等六项内容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的兜底条款。

但是,一位监管层人士对记者指出,经过打击之后,内幕交易现在基本以传递信息为主,内幕信息知情人直接利用个人名义从事内幕交易这种直白的操作手法已经很少。

据他透露,中间涉及从内幕信息知情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主体,比如内幕知情的亲朋好友等,但他们并不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即意味着不在《证券法》规定的两个内幕交易主体之内,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悉人”。

这带来了很多后续司法追究的难处,上述监管层人士对记者讲述了一个例子:某地查处一个涉及夫妻两人的内幕交易案件时,法院的判处丈夫是内幕知情人,妻子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但两者其实是配偶关系,如何会存在非法手段获取的问题?

其余涉及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的以《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及最高院2011年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为主,两者将内幕交易的主体做了扩大解释。

前者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还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包括这些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而后者除上述范围外,还规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的人,可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悉人。

然而,两个规定在法律成文使用上的地位较低,因此,证监会正与多个部门联合推动相关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两年多。

据监管层人士透露,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其中两大着力点或为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范围与举证责任难题的突破。

上述人士透露,对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知情人范围将有望扩大,除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知情人外,内幕信息知悉人也会被纳入。

另一突破可能在举证责任的难题。

此前,最高院下发的《纪要》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既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不宜采取由监管机构承担全部违法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下,将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适当分配和转移;同时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监管机构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配不宜采取同一模式,而是采取类型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因此,《纪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承担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定中,适当向原告、第三人分配和转移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

《纪要》透露出来的举证责任规定,很可能在即将出台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

记者从监管层得到的消息显示,关于老鼠仓的扩大认定、操纵市场手法认定的变化等司法解释仍在推进。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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